公务员订立营利性投资经营协议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从张继峰入股煤矿案谈起  被引量: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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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孙良国[1] 

机构地区:[1]吉林大学法学院

出  处:《法学》2010年第10期133-143,共11页Law Science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合同法中预期与信赖保护研究"(10CFX044)的研究成果

摘  要:我国《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项基于维护公共权力的运行和权威的目的,要求公务员必须与商业活动保持距离,并为其划定了不可逾越的界线,意在禁止其从事或参与营利性商业活动。基于该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目的,其应为效力性规定,经由《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适用,公务员违反该规定而订立的投资经营协议是无效的,但通常是部分无效。公务员有权向合伙、合伙企业或公司要求返还本金和利息,但其权利行使会因企业形态不同而有差异。合伙人或股东不得对投资产生的分红享有权利,国家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第2款收缴作为非法所得的分红,但也应受民事责任优先的限制。

关 键 词:公务员 管理性规定 效力性规定 合同效力 收缴非法所得 

分 类 号:D922.1[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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