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以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为中心  被引量: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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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樊启荣[1] 王冠华[1] 

机构地区:[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

出  处:《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23-28,共6页Western Law Review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保险法修改重大问题研究--以"保险法第二次修改"为中心"(项目编号:07BFX03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对保险格式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通常理解"是格式条款"使用的对象群"——理性被保险人——法官的理解。对保险格式条款寻求"通常理解"的原因在于格式条款是处于合同与规范之间的"准法规"。寻求"通常理解"的方法不应当被限制,由个案法官予以斟酌。鉴于我国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以及由此导致的学理、司法争议,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以正确地适用法律。

关 键 词:保险合同 格式条款 通常理解 

分 类 号:D922.284[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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