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醉驾”、飙车行为的定罪与量刑——以成都孙伟铭案、杭州胡斌案为主要视点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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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马长生[1] 罗开卷[2] 

机构地区:[1]长沙理工大学法学研究所,湖南长沙410076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200031

出  处:《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56-61,共6页Journal of Shandong Police College

摘  要:对醉酒驾车与飙车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必须根据行为人主客观情况的不同,分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对以间接故意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醉酒驾车、飙车被告人,由于其并不追求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恶性相对不是很深,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符合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属于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应结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从轻以及从轻的幅度。

关 键 词:醉酒驾车 飚车 定罪 量刑 

分 类 号:D914[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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