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问题的侵权法应对及其限度——以《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为视角  被引量: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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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吕忠梅[1] 张宝[1] 

机构地区:[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湖北武汉430074

出  处:《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106-112,共7页Journal of South-Central Minzu University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研究"(06&ZD034);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生科研创新项目"<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侵权责任研究"(2010B0504)

摘  要:《侵权责任法》沿袭《民法通则》以降民事立法和环境立法的做法,将环境侵权等同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虽响应了环境时代法律"绿化"的要求,但同时亦导致了环境侵权体系的不周延与环境侵权适用上的困境。因而,有必要将生态破坏致人损害的情形亦纳入到环境侵权的调整范围。但鉴于环境议题的特殊性,这种努力并非最优的做法,整合相关制度、对环境侵害救济制度进行专门立法方是适宜的应对之道。

关 键 词:环境侵权 环境污染 生态破坏 环境侵害 

分 类 号:D922.683[政治法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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