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教期间自首其他犯罪后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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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郭勇辉[1] 肖裕国 

机构地区:[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政治部,200030 [2]上海市四岔河农场区检察院,检察长224151

出  处:《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6期18-20,共3页The Chinese Procurators

摘  要:本文案例启示:在劳教期间,劳教学员自首其他犯罪,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自首的犯罪与劳教行为系同一行为;第二种是自首的犯罪与劳教行为系同一种类(性质)的行为;第三种是自首的犯罪与劳教行为系非同种类行为。对于第一种同一行为情况,司法机关作为具有终裁意义的机关,有权变更或者撤销行政行为。对于第二种同类犯罪情况,对于被劳教行为与刑罚行为系同一种类行为,如何处理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第三种非同种类情况,只有把"其他犯罪"限于非同种类犯罪和同种类的非财产类案件,才能理顺能同种类的财产类案件与该规章的关系,不至于发生逻辑冲突。

关 键 词:劳教期间 犯罪 自首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行政行为 司法机关 劳教学员 种类 

分 类 号:D926.8[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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