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偿权的行使  被引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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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钱伟兰 孟高飞 

机构地区:[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出  处:《中国劳动》2011年第8期23-25,共3页China Labor

摘  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偿权是《社会保险法》确立的一项全新制度,是国家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侵权之债应邀先行垫付之后而产生的债权的强制性转移。经办机构追偿权的行使条件应有三项:一是工伤认定的前置,二是"不支付"的确定,三是"先行支付"的范围。追偿方式分三种,分别是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所致工伤医疗费、第三人所致非工伤医疗费的追偿。行使效力、限度等问题也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关 键 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追偿 第三人侵权 工伤赔偿 

分 类 号:F842.67[经济管理—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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