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宋时期买卖契约与借贷契约中的人保制度探析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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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姗姗[1] 陈雷[2] 

机构地区:[1]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吉林长春130117 [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出  处:《当代法学》2011年第5期43-51,共9页Contemporary Law Review

基  金:东北师范大学哲学社会科学校内青年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古代中国契约制度与观念的历史考察及其现代价值"(10QN008)成果之一;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成果之一;资助编号:20100481045

摘  要:唐宋时期买卖契约与借贷契约在人保与物保的选择上表现出了较为明显的倾向。在买卖契约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多为即时性交易,故人保条款并不是每契必具。在不动产买卖契约中,保人身份固定化,保证责任主要是卖方所有权瑕疵担保,关注的不是物的瑕疵,保证责任具有单一性与单向性。在动产买卖契约中,保人身份较为多样化,保证责任除了所有权瑕疵担保之外,还有履行保证。而对于借贷契约而言,虽然在一些契约中出现了物保条款,但囿于可供选择作为物保的标的物的缺乏以及物保本身对债务人使用物的限制,人们更加倾向于选择人保。对比买卖契约与借贷契约,人保在借贷契约中的地位与作用更为重要,这与借贷契约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履行特点相关。

关 键 词:人保 物保 保证责任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D929[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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