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海商法》中引入“海运履约方”制度的若干问题论析  被引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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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蒋跃川[1] 

机构地区:[1]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出  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130-135,共6页Journal of Gansu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Institute

摘  要:在未来修改我国《海商法》时,应参照《鹿特丹规则》的规定引入"海运履约方"制度,以明确港口经营人等的法律地位。但在引入这一制度时,必须注意和解决一些重要问题,包括中间履约方的定性问题,划分海运履约方和非海运履约方的标准问题,定义海运履约方时所使用的"装货港"和"卸货港"的含义问题,"港口区域"一词的定义问题以及海运履约方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问题等。

关 键 词:《海商法》 《鹿特丹规则》 海运履约方 港口经营人 

分 类 号:D922.294[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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