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能动主义到司法自制主义——基于刑事和解客体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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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彭剑鸣[1] 

机构地区:[1]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律二系,贵阳550005

出  处:《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119-123,共5页Journal of Shandong Academy of Governance

摘  要:刑事和解的客体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也是刑事和解的指针、确定相应的争议范围和设立相应救济措施的对象。刑事和解的客体包括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价值,从当事人的角度考察,在程序法维度上,自诉案件刑事和解的对象是自诉人的诉权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不被追究;在实体法维度上,刑事和解的客体不能是被告人行为的质,而只能是量,具体就是被告人的刑事可罚性;在事实维度上,刑事和解的客体是当事人双方的生活秩序。通过刑事和解的客体考察,表达了当事人在刑事诉讼的决定作用逐渐强化,而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权则呈现为适当退缩的趋势,反映了我国的刑事司法出现了从司法能动主义向司法自制主义转化的印迹。

关 键 词:刑事和解 客体 司法能动主义 司法自制主义 趋势 

分 类 号:D926[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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