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凝“为他人谋利益”在受贿罪中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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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肖清[1] 郑成功[1] 陈莎莎[1] 

机构地区:[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浙江杭州311100

出  处:《时代报告(学术版)》2011年第07X期262-262,共1页Time report

摘  要: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务明确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从近几年来我国受贿犯罪的发展趋势来看,受贿犯罪不仅在职务犯罪中所占的比例逐渐增大,而且其犯罪方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受贿方式的纷纭复杂已经大大超出我国刑法规定的“权钱交易”型的典型受贿方式。此外,鉴于司法实践中,对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动机的难以认定,造成案件处理的滞后和不公正.因此,我国受贿罪的立法规定,应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借鉴其他国家有关反腐败的法律,去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制性规定,扩大受贿罪的外延,以适应我国反腐败的需要。

关 键 词:受贿罪 谋取利益 反腐败 

分 类 号:D924.392[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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