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名义主义”的先公司合同统一责任规则  被引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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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傅穹[1] 曹理[1] 

机构地区:[1]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出  处:《当代法学》2011年第6期63-70,共8页Contemporary Law Review

基  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财富活化;规则变迁与公司诉讼的成长(10YJA820019);吉林省社科基金项目:合同法意思理论的批判与重构(2008BFX02)

摘  要:先公司合同责任规则的本质为风险分配机制,即在合同不完备情况下,如何达致鼓励发起人创业激情、提升新设公司履约效率与保障缔约相对人利益之间的最佳结合。英美法和德国法基于各自法制传统,演绎出不同的责任规则体系。我国试图兼采众长,形成以发起人缔约名义为标准的区分责任规则,虽力求简明却忽视了逻辑贯通,导致相同合同本质不同处理结果。最为契合先公司合同目的的风险分配方案似为超越名义主义藩篱,构建适用于各类先公司合同的统一责任规则体系。

关 键 词:先公司合同 设立中公司 发起人 

分 类 号:D922.291.91[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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