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投资者功能性国籍的确定——以ICSID仲裁制度及实践为中心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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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杨卫东[1] 郭堃[1] 

机构地区:[1]华北电力大学人文学院

出  处:《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99-103,共5页Wuhan University Journal:Philosophy & Social Science

基  金: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基金(10YJA820121)

摘  要:选择ICSID仲裁已经成为通行的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方式。ICSID公约第25条(2)(b)为扩大公约的属人效力范围,赋予具有外国控制因素的东道国法人投资者以另一缔约国国籍,但公约本身对法人东道国国籍的认定、外国控制的形式和程度,以及功能性国籍协议的具体表现形式等付之阙如,学者学说和ICSID仲裁实践歧异纷呈。法人投资者的东道国国籍应当依据东道国国内法及相关国际条约予以认定,而其功能性国籍则需满足ICSID公约的客观标准,功能性国籍协议并不限于明示的书面形式。

关 键 词:法人投资者 功能性国籍 ICSID仲裁 

分 类 号:F831.6[经济管理—金融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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