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的特权及其性质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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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朱新力[1] 

机构地区:[1]杭州大学法学院

出  处:《学习与思考》1998年第9期34-35,共2页

摘  要: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直接实现行政的目的或单纯为行政事务与他方订立的合同。行政合同中最具争议的问题是行政主体一方享有特权的多少及其性质。本文就此提出以下认识。所谓特权,是指在普通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不可能享有的权力。法国行政法通过判例创造了行政主体最完整的特权,包括:①基于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必须得到政府特别信任,行政主体享有否决合法招标权;②要求对方当事人本人履行合同义务权;③对合同履行的指挥权,包括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控制权和对具体执行措施的指挥权;④以补偿对方为前提的单方面变更合同标的权;

关 键 词:行政主体 行政合同 普通合同 特权 对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 合同履行 行政法 公共利益 变更合同 

分 类 号:D922.11[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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