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索赔时效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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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红林 

机构地区:[1]山西省临汾铁路运输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1990年第9期15-15,共1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审判实践中,把《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时效期限为一百八十日(要求铁路支付运到期限违约金为六十日)”称作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索赔时效。根据这一规定,承运人和托运人、收货人之间在法定的180日内,互有请求对方给予赔偿的权利,如该法定期间届满,未向对方提出赔偿请求,就丧失了要求对方赔偿的请求权。这种由法律对某种权利所规定的存续期间,在民法中叫作“予定期间”。而诉讼时效,则是民事时效的一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它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可见索赔时效与诉讼时效是分属于不同的两种时效制度的。

关 键 词:诉讼时效 法定期间 索赔时效 赔偿请求 托运人 我国民法通则 时效制度 民事时效 诉讼程序 义务人 

分 类 号:D926[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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