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股东回购请求权价格认定制度的探讨——以日本法为参照  被引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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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梁爽[1] 

机构地区:[1]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出  处:《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2期130-139,共10页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  金:上海市第三期重点学科--经济法学(项目编号:S30902)的中期成果

摘  要:完善股东回购请求权价格认定制度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第一,在立法层面对我国现行公司法进行查漏补缺,包括:适度扩大有限公司股东请求定价权的行使范围,明确我国《公司法》第14 3条第1款第4项亦适用"合理价格"之规定;参照日本法,规定第143条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期间为合并分立协议生效前的一定期间;明确赋予法院定价裁量权。第二,在司法实践中对价格认定整理出一套合理的操作程序,包括:对鉴定结论或评估报告适当甄别,在法院自主定价时首先明确"基准点",即对非上市公司股东的回购请求一般以请求时为基准,对上市公司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则应按组织变更给企业价值带来的效果,以合并分立协议生效时或决议时为基准;确立一套合理的计算方法,即对非上市公司采用DCF法和资产法为主,由法院进行司法估价,而对上市公司股份定价时,应以上述基准时的市场价格为基础,然后以一至三个月为计算期间进行估算。

关 键 词:股东回购请求权 DCF法和资产法 相乘效果 基准点和计算期间 裁量定价 

分 类 号:D92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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