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无效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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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志清[1] 

机构地区:[1]上海对外贸易学院,上海200093

出  处:《厦门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39-44,共6页Journal of Xiamen Radio & Television University

基  金:青海大学财经学院教学研究基金资助项目(项目批准号:2010-CYJ-006)

摘  要:公司瑕疵设立会使公司内外部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侵害交易相对人与善意股东的合法权益,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国外早已有公司设立无效制度,而我国现行公司法还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制度。借鉴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赋予营业执照以"确定性证据"的功能,公司法人格不得被随意否定,并结合大陆法系的立法案例,在特殊的公司瑕疵设立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宣告公司设立无效,而对于一般的公司设立中的瑕疵,赋予利害关系人启动瑕疵补正的权利或义务,以尽最大可能维持公司的存续,同时对公司设立无效时的民事责任及无效诉讼制度作出规定。

关 键 词:公司设立无效 特征 构成要件 诉讼 民事责任 

分 类 号:G642[文化科学—高等教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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