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及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重构  被引量: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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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迁[1] 

机构地区:[1]华东政法大学

出  处:《东方法学》2011年第6期50-58,共9页Oriental Law

基  金: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项目(项目编号:09YJC820031)"实用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交叉保护研究"的研究成果之一;上海市教委第五期重点学科"民法与知识产权"(编号J5110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著作权法》规定"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是为了防止音乐著作权人与唱片公司签订专有许可协议而垄断唱片市场,提高唱片价格。根据立法目的,利用此项"法定许可"的主要方式,是唱片公司自聘歌手重新录制录音制品;但在经过原录音制品中表演者和录制者许可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翻录录音制品。此项"法定许可"所允许的行为不仅是利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还包括发行录音制品。我国《著作权法》为此项"法定许可"规定的"但书"使"法定许可"丧失了其存在价值,应当在《著作权法》修改时删除。

关 键 词: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修改 限制与例外 

分 类 号:D923.41[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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