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的双重属性及其实现途径——以《公司法》第5条第1款为中心  被引量: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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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立兵[1] 

机构地区:[1]黑龙江工程学院经济管理学院,哈尔滨150000

出  处:《学术交流》2012年第1期64-67,共4页Academic Exchange

基  金:黑龙江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项目"大规模侵权救济模式研究--以国家责任为中心"(12512281)阶段性成果

摘  要:公司社会责任具有道德和法律双重属性。基于公司的营利性本质和公司法的技术性特征,不宜过分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道德属性。法的一般条款理论并不适用《公司法》第5条第1款,因为该条款仅具有宣示性效果。针对公司社会责任的不同属性,其实现途径包括自愿实现和不情愿实现。在国际化浪潮下,跨国公司实现其社会责任时要突出促进人权保障,并且不得采取差别待遇。考虑到政府利益和职能的局限性,非政府组织和消费者在监督和引导跨国公司方面扮演着重要的作用。

关 键 词:公司社会责任 双重属性 自愿实现 不情愿实现 跨国公司 

分 类 号:D922.291.91[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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