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企业国有资产法》监督主体中的“缺位性”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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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荣振华[1,2] 傅赵戎[3,2] 

机构地区:[1]东北财经大学津桥商学院 [2]西南政法大学 [3]四川师范大学

出  处:《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1期40-42,共3页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基  金:2010年度辽宁省依法行政研究课题"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模式与制度构建"(LNYFXZB014);西南政法大学课题"企业国有资产法律监管制度的出资人视角分析"(2010XZYJS089)

摘  要:现行《企业国有资产法》虽然构建了四个层面的监督主体,但由于这四种监督主体的权限粗略配置与法学理论逻辑严重不符,使得企业国有资产处于有人监督无人敢管的局面。认为将检察机关纳入企业国有资产监督主体当中,使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权与管理运营权处于权力抗衡状态,这种权力制约与社会公众的权利监督有效结合,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

关 键 词:检察机关 监督主体 代表 监督 

分 类 号:D920.4[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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