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履行请求权的性质及其行使  被引量: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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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洪亮[1] 

机构地区:[1]清华大学法学院

出  处:《法学》2012年第1期104-114,共11页Law Science

基  金:2009年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我国服务合同一般规则的理论与立法研究--兼与欧洲服务合同法的比较研究"(项目编号:09SFB5020);2010年度清华大学青年教师自主选题基础研究课题<现代社会大规模侵权责任之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继续履行请求权是给付请求权的一个效力,即诉请执行力,故准确地讲,继续履行请求权不过就是债的强制履行力,而非违约责任,但其具有违约救济的效果。强制履行的规范基础在于契约严守原则,其不仅约束债务人,亦约束债权人,其目的在于增强债的约束力。自债务人角度而言,基于强制履行之规则,债务人必须给付其所负担的标的物,不能通过损害赔偿替代标的物的给付。自债权人角度而言,债权人必须先为强制履行之请求或补救履行之请求,然后才能提起解除或损害赔偿之请求。强制履行力亦有其边界,对此,不仅要在债的层面考虑排除强制履行的事由,还需在合同层面考虑排除强制履行之事由。如在合同情况下,考虑债权人是否积极行使履行请求权以及是否可以以其他交易予以替代等排除事由。

关 键 词:继续履行 强制履行 违约责任 补救履行 损害赔偿 给付不能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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