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域境下交通肇事罪适用刑事调节的司法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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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罗鹏[1] 

机构地区:[1]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出  处:《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63-65,共3页Journal of Chifeng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Chinese Edition

摘  要: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文要求将轻微刑事案件纳入调节范畴。我国罪刑法定的刚性刑法决定了其惩罚犯罪的主要功能的彰显和社会救济功能的缺失。刑事案件,特别是具有可补偿性与可修复性的交通肇事等类案件的调节,无疑有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和损害方利益的救济。源于恢复性司法域境下的刑事调节,将有利于社会矛盾的深层次解决和和谐社会的构建以及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交通肇事罪适用刑事调节,将使高发率的该类犯罪在注重因果报应的惩罚功能时转向对社会关系的修补和受害人损害的救济,具有积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关 键 词:恢复性司法 刑事调节 过失犯罪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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