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航在船舶定期保险与航次保险中的不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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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佳[1] 

机构地区:[1]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0135

出  处:《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2012年第3期146-146,共1页The Merchandise and Quality

摘  要:在我国《海商法》中,航次租船合同项下船舶适航是出租人仅有的两项强制性义务之一,而在定期租船合同项下,船舶不适航是停租事项之一,且并不是强制性规定,可由当事人另行约定,可见船舶适航在航次租船和定期租船中的作用不尽相同。而在英国法下的海上保险领域,船舶适航在定期保单和航次保单中的作用也存在不小的差别,在前者项下不适航是除外责任,而在后者项下适航是默示保证。但是在我国法律框架下,两者的差别却很小。

关 键 词:航次租船合同 船舶适航 海上保险 定期租船合同 《海商法》 强制性 出租人 当事人 

分 类 号:U695.212[交通运输工程—港口、海岸及近海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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