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条件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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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赵明[1] 

机构地区:[1]安徽大学,安徽合肥230601

出  处:《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30-32,共3页Journal of Changchu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

摘  要:正确界定网络服务者的法律责任,以平衡版权人和网络服务者的利益,对互联网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诞生于美国的避风港规则就是平衡版权人和网络服务者之间利益的产物。我国以美国国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为参考,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条例》规定的避风港规则适用条件的具体认定上却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本文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为例,详细分析了避风港规则适用的主观条件、客观条件和"通知—删除"制度。同时,通过对司法案例的总结分析,对相关具体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 键 词:避风港规则 适用 主观条件 客观条件 通知—删除制度 

分 类 号:D923.4[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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