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索规则说明:AND代表“并且”;OR代表“或者”;NOT代表“不包含”;(注意必须大写,运算符两边需空一格)
检 索 范 例 :范例一: (K=图书馆学 OR K=情报学) AND A=范并思 范例二:J=计算机应用与软件 AND (U=C++ OR U=Basic) NOT M=Visual
作 者:王福华[1]
机构地区:[1]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出 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102-111,共10页Ecupl Journal
摘 要:纵观世界,当代调解制度有两个发展模式:一是在现代法治基础上的创设的调解制度,这一调解模式于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发轫,继而于80年代延伸到澳大利亚和英国,90年代又拓展到了欧洲大部分大陆法国家和南非等国;第二种发展模式在对传统调解制度的局部改良中形成,我国是这种模式的典型,它强调调解制度的自生性和自主性,被认为是在特定历史发展和革命过程的特殊条件下所形成的实践和法律,是与西方现代调解二元对立的发展路径。前一种调解模式,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调解制度在过去几十年中确实有效地分流了案件、减少了司法积案,甚至转变了法律职业的理念与行为。但同时,其向司法领域的过度扩张也深深地改变了法院的性质和工作方式,使其由审判者转为“纠纷解决者”,司法职能也存在着由裁判转为促成和解的倾向。殊途同归的是,世界范围内由调解兴起造成审判的衰落现象在我国也悄然地经历着,只不过调解在我国的兴盛还与我们自身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背景息息相关,其给审判带来的影响也就不单是案件分流那样简单。因而,研究新时期调解与审判之间此消彼长的关系,对于重新安排合乎法治的纠纷解决机制有着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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