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之主体范围——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  被引量: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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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肖海军[1] 

机构地区:[1]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南长沙410082

出  处:《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134-140,共7页Studies in Law and Business

基  金: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资助项目(NCET-09-0336);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11BFX036)

摘  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转让该股权,其对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出资义务仍须履行,由此而产生的对公司的资本填补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亦不能当然转移至受让人;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对该瑕疵出资知情的受让人和公司增资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亦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关 键 词:有限责任公司 瑕疵出资 股权转让协议 补充清偿责任 

分 类 号:D922.291.91[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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