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格:自律式司法权规约体系之逻辑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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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吴展[1] 

机构地区:[1]上海海关学院法律系,上海201204

出  处:《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9期68-76,共9页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  金:2009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招标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研究"(项目批准号:09&D062);教育部2010年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区域法治研究--以长三角区域立法协调机制创新为研究重心"(项目编号:10YJC820120)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从法律实现的角度来说,他律式司法权规约方式理论上只能在静态意义上进行各种针对司法权的制衡、控制行为,很少能直接进入司法权运行主体的技艺理性运作领域。而直面司法权运行综合过程的自律式司法权规约体系,通常会对司法权运行主体的各种具体司法行为产生直接的规约力。就此而言,自律式司法权规约体系在法律实现方面更具有根本性。作为尊重司法权运行主体自主性基础上的综合体系,自律式司法权规约体系的逻辑前提在于尊重司法权运行主体之独立法律人格。要型塑司法权运行主体之独立法律人格,客观上要求有良善的司法权运行机制及公正的司法权运行程序予以保障。

关 键 词:法律人格 司法权规约体系 自律式 运行机制 运行程序 

分 类 号:D912.29[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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