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售后回租的所得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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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蓝泗方 

出  处:《税收征纳》2012年第8期33-34,共2页

摘  要: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明确了有关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流转税和所得税政策。13号公告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二是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即最低租赁付款额与出售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差额),允许作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关 键 词:售后回租 固定资产 所得税调整 融资性租赁 国家税务总局 最低租赁付款额 出售资产 征收范围 

分 类 号:F231[经济管理—会计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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