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对中国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确定之影响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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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郭萍[1] 李淑娟[1] 

机构地区:[1]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出  处:《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52-56,共5页Journal of 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

基  金:辽宁省社科基金项目(L11AFX002);大连海事大学校级重大创新团队项目(017470)

摘  要:中国法律没有对港口经营人的地位予以明确,对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更是没有规定。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实践中的做法差异很大,导致了司法上的不统一,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在集装箱运输和港口作业快速发展的今天,制定有关港口经营人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不可逆转的趋势。通过分析《鹿特丹规则》中有关履约方、海运履约方的制度,结合中国对港口经营人的立法现状,探讨《鹿特丹规则》对中国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确定的影响,为将来解决港口经营人责任问题提供参考。

关 键 词:《鹿特丹规则》 港口经营人 法律地位 海运履约方 

分 类 号:D996.19[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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