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中确定的具体侵权人为数人时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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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赖虹宇[1] 

机构地区:[1]四川大学法学院

出  处:《群文天地(下半月)》2012年第10期202-202,共1页

摘  要:《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在于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但根据第10条规定,尚存在能够确定的具体侵权人是数人的情况,此时在数人之间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缺少类型化。由于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则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此时可能转化为共同加害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等,文章对此进行了分析。

关 键 词: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 

分 类 号:D91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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