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上累积投票制在我国的适用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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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党海娟[1] 

机构地区:[1]西北政法大学

出  处:《陕西教育(高教版)》2012年第10期31-32,共2页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商事行为制度研究"(10BFX086)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尽管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06条规定了累积投票制,但因其采用了许可式下选入式的立法模式,加上累积投票制自身的局限性和《公司法》缺乏与累积投票制相配套规定的制度缺陷,以及实践中存在的大量抵消累积投票制积极意义的错误做法,在我国累积投票制的积极作用已然被消解。在现有的股权结构下,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操纵董事人选,并进而通过董事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现状不可能通过第106条这一个孤零零的累积投票制法条而得到质的改善。累积投票制在我国要充分发挥作用,需要一系列配套规定的完善。

关 键 词:累积投票制 选入式 董事 资本多数决 

分 类 号:D922.291.91[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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