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视野下著作权法的修订  被引量: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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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迁[1] 

机构地区:[1]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201620

出  处:《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26-34,共9页Studies in Law and Business

基  金: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资助项目(NCET-11-1048)

摘  要:2012年6月在北京"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上通过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必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修订产生影响。根据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对"表演者"的定义作了修改,将其扩大到包括"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表演者。对于条约规定的"出租权",我国符合不予规定的条件。对于条约规定的"广播权"和"广播获酬权",我国则应根据国情声明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根据《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12条作出的表演者权属于"视听作品"制片者的规定,在"录像制品"被删除后,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需要进行调整。

关 键 词:著作权法 视听表演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出租权 广播权 

分 类 号:D997.1[政治法律—国际法学] D923.41[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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