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之“法人人格否认”  被引量: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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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高旭军[1,2,3,4] 

机构地区:[1]同济大学法学院欧盟法德国法研究中心 [2]中德学院蒂森公司 [3]德国洪堡大学 [4]波恩大学

出  处:《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6期34-42,共9页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基  金:2008年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创新项目《我国公司人格否定制度适用研究》的部分研究成果

摘  要: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法第64条又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连带责任情形作了专门的规定。由此,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通过成文法的形式确立这一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首创,无论是英美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关 键 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法》 公司债权人利益 揭开公司面纱 连带责任 

分 类 号:D922.291.91[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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