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行为的规范性  被引量: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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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胡东海[1] 

机构地区:[1]湖南大学法学院

出  处:《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1176-1189,共14页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证明责任视野下民法规范的检讨与整合研究>(批准号:10BFX087)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在与国家法的关系中,法律行为只是一种法律事实,还是一种独立规范,学说上对此素有争议。由于萨维尼既强调意志的规范效力,又认为法律行为只是法律事实,所以他的观点是矛盾的。在此后的学说史中,法律行为的主观论均坚持意志具有规范效力;而客观论认为行为的效力应系于实在法,意思只具有实践效力,不能从意思自由直接推论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由此,客观论的各种学说从不同进路构建了意志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但均未能提供令人信服的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的论据。实际上,各学说之间的争论均源自他们关于法律行为内涵的理解上的分歧。因此,应区分"实践领域经私人自治而形成的主观法律行为"与"规范领域经他律而形成的客观法律行为";客观法律行为是通过解释主观法律行为的"规范意义"而被认知的;客观法律行为才具有规范性,是一种个别规范。

关 键 词:法律行为的主观理论 法律行为的客观理论 主观法律行为 客观法律行为 个别规范 

分 类 号:D91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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