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基本法》上的公法人基本权利主体地位  被引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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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秦奥蕾[1] 

机构地区:[1]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8

出  处:《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46-50,共5页Journal of Zhengzhou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基  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事业单位改革中的公法人制度构建";项目编号:11YJC820069

摘  要:"公法人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在《德国基本法》上颇有争议。《基本法》第19条第3项规定,"基本权利对本国法人亦有效力,但依其本质适用为限"。在"履行公共事务原则"基本理论指示下,公法人基本权利主体地位通常被予以否定。然而"实质基本权利的保护"、"穿透理论"、"基本权利的典型受危情形"等理论的提出,使公法人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得以成立的机会不断出现。特定公法人中,大学(学院)、广播电视机构及教会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获得联邦宪法法院肯定,职业团体及自治团体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具有不确定性。在行政任务私法化与基本权利保护不断扩大的背景下,更多公法人基本权利主体地位成立或可期。

关 键 词:公法人 基本权利主体地位 基本权利能力 基本权利本质 德国基本法 

分 类 号:D911[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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