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嗜酒者刑事责任能力审查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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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唐慧 

机构地区:[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重庆401147

出  处:《重庆与世界(学术版)》2012年第10期43-45,51,共4页THE WORLD & CHONG QING

摘  要:我国刑法条文规定醉酒者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不能简单地对所有醉酒者实施的犯罪行为者均以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不符合客观真实的原则。除病理性醉酒系无刑事责任能力外,有部分长期嗜酒者因为慢性酒精中毒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已经出现行为异常,司法审查时应当关注其真实的刑事责任能力,必要时依法作出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区别对待与不能将醉酒作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依据这一原则并不冲突。为此统一执法,均衡量刑,详细有针对性的、精细化的司法解释立法非常必要,司法解释有利于各地统一执法,均衡量刑。

关 键 词:长期嗜酒 司法鉴定 责任能力 立法建议 

分 类 号:D914[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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