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纳妾行为的“合法”存在——以江宁县法院司法诉讼档案为考察中心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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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晓婧[1] 

机构地区:[1]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出  处:《内蒙古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68-73,共6页Inner Mongolia Social Sciences

基  金:江苏省普通高校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立项项目"民国基层的法律运作研究--以江宁县法院司法诉讼档案为考察中心"(编号:CXLX11_0006);四川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近代法制变革中东西部差异实证研究--基于江宁司法档案和新繁司法档案的互考"(编号:SC12B061)

摘  要:纳妾是我国的历史现象。早在西周,纳妾已经制度化。直到中华民国时期,纳妾的观念和制度才开始得到反思和批判。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刑事司法对于纳妾现象采取放纵态度。通过把正式的婚姻仪式作为婚姻关系成立的惟一标准,把纳妾排除于婚姻范围之外,从而也排除了把纳妾行为判定为重婚罪的可能。1935年《刑法》把纳妾行为按照通奸罪处理,但是司法实践中很少发现丈夫纳妾行为构成通奸罪的判例,而是以民法中的"通奸行为"判定之,成为妻子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

关 键 词:纳妾 婚礼 重婚罪 通奸罪 通奸行为 

分 类 号:D929[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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