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解适用与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 以国际公约及司法实践为视角  被引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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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芮松艳 

机构地区:[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电子知识产权》2013年第1期124-129,共6页Electronics Intellectual Property

摘  要: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解可以细化到对"提供作品"、"获得"、"公众"、"有线或无线方式"、"个人选定的时间"、"个人选定的地点"等要件的理解。其中核心要件为"提供作品"与"个人选定的时间"。"提供作品"系指提供作品的初始行为,而"个人选定的时间"则体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性特性,即用户可以按照其"个人的需要"决定获得具体内容的时间。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有关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无需修改,对于表演者权及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采用与著作权相同的表述。

关 键 词:信息网络传播权 立法渊源 要件 著作权法修改 

分 类 号:D923.41[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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