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司对股东的保护义务——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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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孔彬彬[1] 葛俏[1] 

机构地区:[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出  处:《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68-71,共4页Journal of Shenyang Norm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

摘  要:资合性兼人合性的特征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设计提出了特殊要求。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维护股东利益,公司法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来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但由于在具体操作规则的设定上忽视了公司的团体本质,没有认识到股东权利的特殊性,脱离了公司在这一过程中的地位,导致了一定的现实困扰。对此,应当重视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的团体与成员的关系,确立公司对股东的保护义务,在遵循公司法团体本位的前提下,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操作规则。

关 键 词: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 股权外部转让 团体本位 

分 类 号:DF411-91[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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