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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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孙皓[1] 

机构地区:[1]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0031

出  处:《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141-144,共4页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基  金: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资助项目"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契合"(项目编号2010XZYJS095)

摘  要:关于时效制度的立法例,大陆法系存在统一式和分别式两种时效立法模式,两种立法例植根于其深厚的法律文化和传统,各有优缺,我国宜采用第二种时效立法模式。具体制度的安排上,一切以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权利即债权都应适用消灭时效;以占有、登记为公示方法之物权应适用取得时效,由此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宜分别规定在债权编和物权编,另设例外规定将不适用两种时效的权利排除在外,同时两种时效制度独立运行。

关 键 词:时效立法模式 消灭时效 取得时效 

分 类 号:D91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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