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之主体资格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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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唐淑艳[1] 

机构地区:[1]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文法学院,湖南长沙410205

出  处:《企业家天地(下旬刊)》2013年第1期87-88,共2页

摘  要: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刑法修正案》增设《刑法》第169条之一所新增加的罪名。它是纯正身份犯,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把董事、法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列入主体范围,对此不持异议。基于监事的职权和职责来作务实考量,不应将监事列为本罪的主体范围。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应列为本罪的主体,以全面遵循和深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等刑法基本原则。考虑到背信犯罪的本质特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亦不应规定为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主体。

关 键 词: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犯罪主体 纯正身份犯 

分 类 号:F123.16[经济管理—世界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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