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醉酒驾驶中的主观有责性问题——兼与冯军教授商榷  被引量: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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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黄继坤[1] 

机构地区:[1]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出  处:《法学》2013年第3期61-69,共9页Law Science

摘  要: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是醉酒驾驶行为的性质而非行为的结果,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只要行为人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有认识,即属本罪的故意。为了维护"同时性原则",可以将醉酒驾驶区分为不该当与该当《刑法》第114条(客观)不法要件两种情况,采取"类比犯罪参与"方法确定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若醉酒前的行为人能被评价为"间接正犯"的,处罚醉酒前的行为人,追究其完全刑事责任;相反地,实施不法行为时处于责任能力障碍的事实,就是阻却或减轻责任的理由。若行为人在醉酒前违反客观注意义务,但是其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故意犯罪的,处罚实施(客观)不法行为时的行为人,限制责任能力者减轻责任。

关 键 词:醉酒 危险驾驶罪 主观 有责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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