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论未成年人监护的监督管理主体及其职权行使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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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国永[1] 

机构地区:[1]华北水利水电学院,郑州450002

出  处:《理论导刊》2013年第4期99-102,共4页Journal of Socialist Theory Guide

摘  要:监护制度的公法化,已成为国际上的一个明显趋势。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过于笼统,对监护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导致许多社会问题。未成年人监护的义务性质要求国家承担监督责任,提供必需的保障。与司法机关相比,我国民政行政机关长期从事社会工作,其行政管理活动与未成年人监护的监督管理联系密切,其业务中的给付行政与监护的监督管理费用支付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因此,是适格的对未成年人监护进行监督管理的主体。民政机关可采用行政委托的方式,履行确定、更换监护人等一系列监督管理的职责和职权。

关 键 词:未成年人监护 监督管理 民政行政机关 行政委托 

分 类 号:D922.74[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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