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上不可抗辩条款适用问题三论——对《保险法》第16条的目的限缩解释和文义解释  被引量: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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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冠华[1] 

机构地区:[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出  处:《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32-38,共7页Jinan Journal(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保险法修改重大问题研究--以"保险法第二次修改"为中心>(批准号:07BFX039)

摘  要: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其目的系通过限制保险人行使抗辩权利的期间,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在适用险种上,其应限于个人人身保险。在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形,仍应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以真正实现其规范功能。为维护契约权义平衡,不可抗辩条款之适用应限于合同成立后二年内保险事故未发生。鉴于我国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应当对《保险法》第16条作目的限缩解释和文义解释,以公平合理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关 键 词:不可抗辩条款 目的限缩解释 文义解释 

分 类 号:D92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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