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解释论问题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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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饶雷际[1] 蔡永明[1] 

机构地区:[1]江南大学法学院,江苏无锡214122

出  处:《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122-126,共5页Journal of South-Central Minzu University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基  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之客观性研究"(11YJA820033);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物联网产业发展的配套法律制度研究"(JUSRP21137);江南大学人文社会科学自主科研计划专项项目"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立法研究"(2013ZX06)

摘  要: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致害人不明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特征,因果关系推定是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归责事由。行为人不仅要证明自己不是致害人,而且还需要查明致害人,才能不承担侵权责任。否定说不仅能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提高受害人的诉讼地位,而且还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及揭示共同危险行为的客观事实。各个行为人不仅要具备实施了危险行为、其行为与受害者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不明情形,还须具备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其行为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立法模糊而导致理解争议,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补充完善。

关 键 词:共同危险行为 归责理由 连带责任 致害人 

分 类 号:D923.7[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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