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双边税收协定对合伙企业的适用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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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黄素梅[1,2] 屈茂辉[3] 

机构地区:[1]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 [2]湖南大学法学博士后流动站 [3]湖南大学法学院

出  处:《求索》2013年第6期188-191,共4页Seeker

基  金:湖南省教育厅青年项目(11B037)

摘  要:我国国内有关法律规定,依外国(地区)法律设立的合伙企业在我国属于税收实体,而依我国法律设立的合伙企业属于税收虚体,这使得中外双边税收协定适用于合伙企业时变得相当复杂,更易导致双重征税或不征税;宜从中国所处不同缔约国地位,诸如合伙企业所在地国、合伙人居住国、来源所得国等角度对协定的适用进行分析,尽可能消除适用协定产生的矛盾,避免双重征税或不征税。

关 键 词:税收实体 税收虚体 双重征税或不征税 协定优惠 缔约国地位 

分 类 号:D996.3[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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