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应当适用于独立判处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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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君华 

机构地区:[1]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

出  处:《人民检察》2013年第15期77-78,共2页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摘  要: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该法条对我国刑法中减刑的对象和条件进行了规定,其中,法条排除了对独立判处附加刑的犯罪分子适用减刑的可能性。对此,笔者认为,将被独立判处附加刑的犯罪分子排除在减刑制度之外,既对被独立判处附加刑的犯罪分子不平等不合理,也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不相适应,应当将减刑适用于独立判处附加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理由如下:

关 键 词:减刑制度 附加刑 判处 应当 犯罪分子 刑罚执行期间 经济社会发展 有期徒刑 

分 类 号:D924.1[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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