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以“天颐科技破产重整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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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文湘[1] 

机构地区:[1]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出  处:《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13年第8期147-148,共2页Journal of Jilin Provincial Institute of Education

基  金: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一人公司生存状况调查研究"部分成果;项目编号1111SSSJ12

摘  要: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一般由破产管理人充当,但本案中的计划制定主体不是管理人和债务人,而是出资人和债权人。那么此种缺席是否具有正当性?"正当性"的判断标准是:重整计划的中立性与公平性。若中立性与公平性丧失了,计划制定主体就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关 键 词:公平性 价值衡量 正当性 

分 类 号:DF59[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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