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监护责任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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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程颖[1] 

机构地区:[1]陕西安康学院,陕西安康725000

出  处:《现代妇女(理论前沿)》2013年第8期61-61,共1页Modern Women

摘  要:从优士丁尼罗马法到近现代民法,大多数民法典对行为能力欠缺者及监护人都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我国当时与前苏联的友好关系,从上个世纪50年代开始便借鉴了苏联模式对监护人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直至《民法通则》制定之时,在原来基础上加上了对行为能力欠缺者采取公平责任原则。新近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延续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解释论上,该条的第1款是主要条款,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的补充说明。与被害人发生求偿关系的只有监护人,而被监护人则与监护人发生责任分担关系。前者为外部关系,后者为内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将行为能力欠缺者作为被告。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责任之后,然后再指出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对行为能力欠缺者是否有财产、是否应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也不予理会。

关 键 词:被监护人 责任 监护权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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