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民族自决权主体范围的保留问题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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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磊[1] 

机构地区:[1]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200042

出  处:《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9期17-24,共8页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  金: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项目"后殖民时代民族自决权的流变与当代民族矛盾的内在联系研究"(课题编号:12HZK009);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课题编号:CLS(2012)D234];上海市教委科研创新项目(课题编号:13YS084);上海市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资助计划(项目编号:hdzf 1000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上海市教育委员会重点学科建设项目(国际法学J51103)资助

摘  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民族自决权的主体范围规定为"所有民族"。尽管我国已经签署该公约,但在批准时有必要对这一规定进行保留,因为该公约所谓"所有民族"不应当是绝对的。中国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适当的保留不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人权理事会的监督与评议无法影响中国所提保留的有效性。从历史角度考察,美国、英国、法国、德国与俄罗斯接受中国所提保留的可能性较大。即使少数国家提出反对,它们也基本不会反对整个《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与我国的两国之间生效。

关 键 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民族自决权 主体范围 中国 

分 类 号:DF938[政治法律—国际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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