枉法仲裁罪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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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利兆[1] 

机构地区:[1]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出  处:《法学》2013年第8期153-159,共7页Law Science

摘  要:枉法仲裁罪的犯罪主体应作狭义理解,仲裁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等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成为枉法仲裁罪的主体;调解与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枉法调解行为应当纳入枉法仲裁罪的规制范围;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不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枉法仲裁又受贿的应数罪并罚。

关 键 词:枉法仲裁罪 调解 受贿罪 数罪并罚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D922.1[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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